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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与电力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来源:马长孝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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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本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发放日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胶国用(2010)第4-39号、胶国用(2008)字第15-34号、胶国用(2008)字第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胶自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份,通过第三人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256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述称,对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委托贷款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选定的贷款对象确定的金额、期限、利率和用途办理,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6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限档次(即年利率4.35%),利均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人委托贷款人代为诉讼或仲裁时,应向贷款人预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贷款人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委托人有权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相应措施收回贷款本息。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与×银行分别签订五《抵押合同》,被告分别以胶国用(2010)第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胶国用(2010)第4-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胶国用(2008)第15-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胶国用(2008)第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胶自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银行与被告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分别取得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3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监不动产证明第0738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8日,×银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560万元、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12月30日,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瑞胶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青岛×瑞胶置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回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的费用为20万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件查询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银行按照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复利);

二、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复利);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3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他项2017不动产证明第1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胶监不动产证明第0738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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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长孝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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