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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虎与支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长孝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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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虎

被告支某生

原告王某虎与被告支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支某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生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115元。

被告支某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只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支某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两人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青岛市XX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天。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入X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原告的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85元。被告对以上治疗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虎左膝关节结构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王某虎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天为宜;王某虎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月工资6000元。经过审核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明细显示的工资均不一致,经询问原告不能说明不一致的原因,但原告确认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某顺(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之母赵某荣(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王某虎、王某猛两名子女。王某虎与妻子于董某结婚后生育王某瑞(公民身份号码和于某博(公民身份号码两名子女。王某瑞系XX市XX街道办事处X欣小学学生。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支某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2543.8元(6000元×3月)、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交通费143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5元【26052元×(16+7)×10%÷2人+16730×(5+8)×10%÷2人】,以上各项合计16705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7050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承担14115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34115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学校证明、社保卡及社保记录一份、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支某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两人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支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某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虎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支某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和费用单据,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790.3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已经鉴定机构明确数额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数额,根据青岛某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5000元较为适宜。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050.37元(10790.37元+260元+5000元),应由被告支某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6050.37元由被告支某生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815.11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工资的证明材料,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工资6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约为4000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00元(4000元/月×3月)。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低于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时间,其要求的护理时间应为合理的,原告要求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43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父亲原告之母及两个儿子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要求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82.50元(16730元×5年×10%÷2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元(16730元×8年×10%÷2人)、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60元【26052元×(16+7)×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834.50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2674.50元(80740元+12000元+8100元+1000元+40834.50),应由被告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32674.50元(142674.50元110000元),由被告支某生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9802.36元(32674.50元×30%)。

综上,被告支某生应赔偿原告王某虎各项损失共计131617.46元(10000元+1815.11元+110000元+980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生赔偿原告王某虎各项损失1316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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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长孝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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