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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诉周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二审胜诉
来源:马长孝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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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负责人:张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系受害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某,女,系受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王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受害人之妻。

原审被告:姜某,男。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经理。

上诉人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逄某、王某2、王某1、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周某、逄某、王某2、周某2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周某、逄某提交了其抚养人人数的证明资料,但是派出所户籍证明没有有关周某和逄某抚养人的资料。据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周某和逄某二人属于外来迁入人员,其户籍所在胶州市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户籍证明的资质和能力,其工作单位胶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更没有证明其亲属关系的资质和能力。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就认定周某和逄某的抚养人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于受害人周某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周某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母及儿子周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周万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得超出青岛市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6052元。假设前述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和逄某的抚养人人数正确,则侵权人可能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494988元,按照其参与度50%计算,其应承担的部分为297494元。一审判决按照每个被抚养人的年生活费计算参与度系数相加得出的结果超出接近20万元,该算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周某、逄某、王某2、王某1、周某2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该案件其抚养人人数及亲属关系情况已经由一审法院法官去当地派出所户籍调查落实,且一审当中原告到庭予以陈述事实足以证明其现有的亲属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2、对于受害人周某青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其判决数额不超过上诉人所述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且该案件中上诉人司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受害人死亡,其抚养人参与度不应该再适用于50%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逄某、王某2、王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71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某驾驶鲁B×××××号车在204国道胶东路口与驾驶鲁U×××××号的受害人周某青相撞,造成周某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

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姜某为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

受害人周某青受伤后,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6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1天(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7日)治疗,2015年12月10日,因其反复胸闷入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过程中突然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周某青之子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2005年8月3日生,系周某青的妻子王某2与前夫王某程所生。2013年7月18日,王某2与王某程离婚,2013年9月2日,周某青与王某2结婚,王某1由原告王某2抚养。受害人周某青之子周某2(公民身份号码:)系周某青与凌某花所生,周某2由周某青抚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受害人被抚养人子女的出生证明、被告方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户籍证明、小麻湾西村村民委员会户籍证明、胶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姜某为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受害人周某青死亡有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80.87元【包含自费药6956元(34780.87元×20%)】,其为受害人周某青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2015年12月10日受害人入院治疗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且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胶)公(刑)鉴(尸)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受害人周某青2015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1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死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天过高,法院调整为3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884元(37天×13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400元(2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3700元(8074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周某青死亡的外伤的参与度,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法院调整为12113.25元(24226.5元×50%)。原告主张的丧事误工费法院调整为1386元(132元/人/天×3人×7天×5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受害人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法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外伤参与度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法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受害人周某青之子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因其为周某青妻子王某2与前夫王某程所生,且王某1跟随周某青生活2年左右,法院认为,王某1跟随周某青生活时间过短,不宜认定为已经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周某(公民身份号码)、之母逄某(公民身份号码)、之子周某2(公民身份号码:)均符合被抚养(抚养)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494988元过高,结合被抚养(抚养)人的年龄、扶养(抚养)人数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在导致受害人周某青死亡的参与度,法院依法调整为481962元。鉴定费4500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60.87元【34780.87元(包含自费药6956元)+4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较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6956元),其余25260.87元(35260.8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1945.25元(4884元+2400元+403700元+12113.25元+1386元+500元+481962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801945.25元(911945.25元-1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4739.13元(500000元-25260.87元),由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327206.12元(801945.25元-474739.13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32720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逄某、王某2、周某2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卫国、逄某、王某2、周某各项损失共计327206.1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逄某、王某2、周某2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某、逄某、王某2、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896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950元,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779元,原告负担2234元。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调取了周某、逄某、周某2与周某青的亲属关系证明,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依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不再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因此该证明违反规定,系不合法,不予认可,并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且该证明仅仅是亲属关系证明,并没有周某的子女人数的证明,仍然无法说明抚养费如何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受害人家庭基本情况。经法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符合证据形式,因此该份证据真实有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逄某、周某2与周某青的亲属关系证明是本院依法向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中查明的被抚养人范围是否正确。2、一审中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调取了周某、逄某、周某与周万青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周某与周某青原户口关系为父子关系,逄某与周某青原户口关系为母子关系,周某青与周某原户口关系为父子关系。”再结合一审中胶州市公安局胶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周某户籍所在地胶州市村委户籍证明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户籍证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抚养人数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情况适用同一标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据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子弟18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和其他因素在导致受害人周某青死亡结果中难分主次,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以45%-55%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导致受害人周某青死亡的参与度应以50%为宜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死亡)赔偿金一样都应该结合外伤参与度。被上诉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受害人之父周某、之母逄某、之子周某2,属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再结合外伤参与度,抚养费的计算应该为247494元(26052×19×50%)。对于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24749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逄某、王某2、周某2各项损失共计92738.12元。

三、驳回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8963元。由原审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950元,上诉人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779元,被上诉人周某、逄某、王某2、王某1、周某2负担2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整,由被上诉人周某、逄某、王某2、王某1、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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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长孝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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